,已恋爱一年多的王林与刘英筹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为刘英有事走不开,王林便携带两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相片等有关材料,在民政部门找到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本应由刘英签名的事情全由王林代签。登记后,双方在一块一同生活,但因为性格不合,常常争吵。,刘英以自己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为由需要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林则提出刘英当时没空,刘英或有关证件交出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想缔结婚姻关系,且双方事实上也以夫妻的身份在一块生活了,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
在审理中,对该结婚登记是不是认定有效,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其理由是,刘英虽然未与王林一块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刘英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赞同与王林缔结婚姻关系,不然不会或有关证件交与王林,因此没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依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对婚姻无效只规定了4种法定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而没规定一方未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无效婚姻的情形是法定的,以一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了婚姻义务,自愿承受婚姻的约束,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简单地不承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在此状况下,法院不必进行干涉,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
第二种建议觉得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虽然在《婚姻法》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只有4种情形,没关于“一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规定规定,需要结婚的男女双方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对无效婚姻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其后的实践中,出现了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状况。从防止和降低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看,认定婚姻是不是有效的关健在于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是不是具备违法性。
依据本案的状况,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觉得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益于彻底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国内婚姻法的一项要紧原则,也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原则强调由婚姻当事人去决定我们的婚姻,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预。《婚姻法》规定所作的规定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婚姻自由原则。结婚登记需要亲自办理,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目的是要通过登记程序来审察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的主观意愿,判断双方是不是有婚姻的合意。法院假如认定单方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将不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也为强迫婚姻、包办婚姻打开了便捷之门,一方就能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由强迫不想的另一方在一块一同生活,其后果是紧急的。
2、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法律上的依据。《婚姻法》规定的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需要遵守,没其他变通渠道可走,不然就构成违法。《民法通则》规定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可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又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据《婚姻法》规定、《民法通则》规定、58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3、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益于维护法律尊严。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不遵守《婚姻法》规定的规定,就应当承受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教育更多的人遵守《婚姻法》规定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假如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则《婚姻法》规定的规定没实质意义,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张烈忠